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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丁锦兵、吕加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锦兵,吕加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19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锦兵,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现住香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加永,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上诉人丁锦兵诉吕加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锦兵上诉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丁锦兵受吕加永雇佣为其装卸沙发,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吕加永赔偿各项费用57277.42元。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认为,个人之间通过合法的途径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的,以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丁锦兵受吕加永雇佣为提供劳务,丁锦兵在为吕加永装卸沙发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吕加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丁锦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