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搅拌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二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8日王某一次性赔偿何某的家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8408.5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7月16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搅拌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二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右转弯时,与在其右侧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等待在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1、汤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苏省正余镇新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丰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石家庄中诚凯达预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王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