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段兵义、朱存英与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兵义,朱存英,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兵义,朱存英,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兵义,朱存英,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段兵义,朱存英,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兵义,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存英,女,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兵义,男,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千亩坪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公司会计。上诉人段兵义、朱存英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兵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淑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兵义、朱存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抗辩事实未予审理,抗辩理由未予采纳。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上诉人段兵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累计拖欠5万元工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抵消,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段兵义补充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承诺的5万元佣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仅委托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还要求上诉人给我们要回货款,货款全部回来后才可以算佣金。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通过段兵义与陕西榆林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粘土砖1865.726吨(650元/吨),计款1212721.9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30000元,尚欠82721.9元未付。2011年8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耐火砖38吨(1600元/吨),计款60800元,被告已付55000元,尚欠5800元未付。2012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耐火砖39.92吨(1380元/吨),计款55089.6元,至今未付。以上款项合计143611.5元,从2011年至2016年一直向被告催要,但其未付,被告朱存英与被告段兵义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兵义代表原告阳泉千隆耐火公司与陕西榆林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向被告段兵义主张该公司欠其货款8272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兵义对原告所诉的其余两笔欠款5800元、55089.6元不持异议,且该两笔业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家庭经营,故该两笔欠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两笔欠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兵义、朱存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89.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31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二被告负担3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兵义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拖欠五万元工资,但上诉人段兵义并非被上诉人阳泉市千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段兵义主张以拖欠的五万元工资抵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五万元佣金是否成立,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另行诉讼解决。同时,段兵义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发生在与朱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朱存英与段兵义共负偿债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段兵义、朱存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