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步余、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步余,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特21号申请人:王步余,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人: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华,主任。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步余与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7日经金湖县前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与王步余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编号:320831106A16060001)至2024年11月19日期满后,顺延至2025年11月19日,顺延期内王步余仅向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半年承包金125033.6元,此款于2025年7月1日缴纳。此协议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生效。二、王步余放弃一切要求赔偿的诉求。三、此协议签订后,该纠纷自行了结。签订协议时按约定履行。双方人503211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步余与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经金湖县前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植曾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