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朗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玉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劲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蔡玉祥,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朗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蔡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蓬公司申请再审称,朗缔公司将工业厂房改造为公寓和办公用房,改变了规划设计要求,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根据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整改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朗缔公司为用于公寓和办公用房而在1、2号厂房增设的室外楼梯、水箱及室内墙体须定期拆除,故涉案租赁合同最终还是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仍然无法实现,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分担。现根据原审判决,朗缔公司添设的违章建筑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全部承担,显然有失公允。嘉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琴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