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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自强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545号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自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自强因诉湖北省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行申字第003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自强申诉称:一、申诉人于2007年3月19日在湖北省七里湖沙洋劳教所以邮寄方式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该所劳教管理科对申诉人当年邮寄起诉状的时间有登记存档,该存档能证明申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二、申诉人在一审、二审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均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申诉人邮寄起诉状时间的证据,但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因此,申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期限。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自强向本院申诉主张的事实线索,经调查,原湖北省七里湖沙洋劳教所《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登记簿》记载刘自强于2007年3月19日针对劳动教养决定,向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该所于次日寄出。综上,应予认定刘自强已于2007年3月19日针对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刘自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孟凡平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