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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汪朝立、武兰、汪秀利与李魏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朝立,武兰,汪秀利,李魏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汪朝立,男,1974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福发纤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汪秀利,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魏魏,男,1986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本院在执行汪朝立、武兰、汪秀利与李魏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魏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魏魏所有的起亚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学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 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能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