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卢文刚与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文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紫藤花园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与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文刚,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沭阳县。再审申请人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文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3日签收。但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沭阳县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薛山中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吴剑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