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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钟建凤与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凤,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70号原告钟建凤,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第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声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建凤诉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凤、被告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217元及25%补偿金804元;2.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38658元及25%补偿金97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入职于盛美电子有限公司任职品管课长一职。2015年7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恶意降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迫终止合同。离职时被告拒不支付年假工资及足额支付周六加班费,原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于2015年8月起诉全南人民法院并已审理,2016年8月22日人民法院裁定加班费及年假未经劳动仲裁属独立劳动案件驳回。恳请贵院将本案交于同一法官审理,因2015年9月18日,对所述诉求已庭审并有庭审记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事实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法》第44条第2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受理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钟建凤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离职那天还有6.5天的年假;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有约定我工作时长;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我有提出向被告要求支付年假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4.工作交接,证明我离职时有做交接;5.工资条四份,证明我的薪资,上面没有加班费;6.薪资结构表,证明我的薪资标准;7.薪资调整表,证明我的工资;8.绩效评估表,证明工资计算方法;9.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我有提起过劳动仲裁;10.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我申请了仲裁;11.法院裁定书,证明我之前也起诉过被告。被告盛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就年假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5年10月29日离职,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只能主张2016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权利。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劳动期间为二个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满10年工龄的职工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二个月工作期间折算后还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60日÷365日x5天/年=0.82天)。二、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38658元及25%补偿金97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2、答辩人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一般不存在加班,如每周六加班的,也会分别支付加班费用。被告盛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加班费计算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包括加班费在里面。庭审中,法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盛美公司对原告钟建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年假共计10天。依照企业职工条例,原告只有10个月工作时间,且是人事部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有这么多天年假,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不清楚证明对象,这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原告钟建凤对被告盛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是我走了之后才实施这加班费的,我的工资是没有加班费的,我的绩效是从星期一至星期六来算的,我的劳动合同里是5天8小时,而不是从这5天8小时里拆开来给我计算加班费。我不予认可。针对上述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钟建风提交的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交接、工资条、薪资调整表、绩效评估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证明力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2月5日,原告钟建凤入职于被告盛美公司任品管课长一职,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钟建凤工作职务为品质课长,被告盛美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或视原告钟建凤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经通知后,对原告钟建凤的工作岗位、职务、报酬等事项进行变更和调整,原告钟建凤同意并接受被告盛美公司的调整;原告钟建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100元/月,津贴为2358元/月,被告盛美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原告钟建凤的工作表现支付原告钟建凤职务津贴、绩效奖金、全勤奖等,被告盛美公司每月25日向原告钟建凤支付上月实际出勤的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休息日,则在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转账;原告钟建凤在被告盛美公司服务满一年以上,被告盛美公司为其按当地社保局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钟建凤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该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合同等内容。2015年6月,被告盛美公司与原全南强盛电子有限公司合并。6月23日,被告盛美公司召集中高层管理人员开会,原告钟建凤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宣布调整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原告钟建凤的职级从十二级调整至九级,薪资从每月4800元调整至3500元。2、2015年9月1日,原告钟建凤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原告钟建凤诉至本院。同年10月5日,原告钟建凤向被告盛美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要求签订2015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2015年10月29日,原告钟建凤以被告盛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盛美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盛美公司人事部出具一份离职证明给原告钟建凤,原告钟建凤于当天下午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离开被告盛美公司。原告钟建凤在被告盛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盛美公司为原告钟建凤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为原告钟建凤办理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根据原告钟建凤提供的工资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及被告盛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钟建凤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14年11月4244元(周末加班16H)、2014年12月4385元(周末加班24H)、2015年1月4220元(周末加班16H)、2015年2月2741元(周末加班0H)、2015年3月4283元(周末加班12H)、2015年4月4283元(周末加班12H)、2015年5月4283元(周末加班20H)、2015年6月4326元(周末加班16H)、2015年7月3162元(周末加班16H)、2015年8月3198元(周末加班24H)、2015年9月3226元(周末加班32H)、2015年10月3145元(周末加班16H),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1元。4、2015年9月18日,原告钟建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以下经济补偿/赔偿金合计95132元:1、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止所克扣工资及25%补偿金(暂计算到2015年9月份克扣工资3319元及补偿金828元);2、因违法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6780元及赔偿金16780元(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195元×4年,每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3、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日止的双倍工资(暂计算到2015年1月至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60元,克扣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195元×8个月=33560元);4、因不能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终止劳动合同后不能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损失5490元(按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缴费3年7个月的可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全南县领取标准为每月610元×9个月=5490元);5、按应缴金额赔偿因未足额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又不能补缴使其基数减少导致退休后必然会减少领取养老金数额的损失,应缴养老保险金额按实际工资赔偿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共42个月社会养老保险基数差额共计21129元,其中:(1)2012年3月至8月入职前6个月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金额3548元×20%×6个月=4257元;(2)2012年9月至12月应缴基数差额(应发工资3548元-已缴基数1400元)×20%×4个月=1718元;(3)2013年应缴基数差额(应发平均工资4118元-已缴基数1750元)×20%×12个月=5683元;(4)2014年应缴基数差额(应发平均工资4476元-已缴基数1950元)×20%×12个月=6060元;(5)2015年应缴基数差额(应发平均工资4022元-已缴基数2124元)×20%×9个月=341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完年假6.5天的工资35918元÷10个月÷21.75天×6.5天×300%=3217元;2、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的加班费38658元及25%的补偿金973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月工资还未发)。增加后将原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合计148189元。5、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全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驳回原告钟建凤要求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完年假工资3217元的起诉;2.驳回原告钟建凤要求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38658元及25%补偿金9738元的起诉。2016年8月29日,原告钟建凤对上述两项请求,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全劳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原告钟建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217元及25%补偿金804元;2.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38658元及25%补偿金9738元。庭审中,原告钟建凤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600元及补偿金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60376元及25%补偿金1509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建凤于2012年2月5日入职于被告盛美公司工作后即与被告盛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盛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钟建凤于2016年8月29日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钟建凤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庭审中,原告钟建凤将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217元及25%补偿金804元;2.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差额38658元及25%补偿金9738元。”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600元及补偿金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周六加班费60376元及25%补偿金15094元。”虽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但由于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本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盛美公司聘用原告钟建凤期间,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安排了原告钟建凤上班,但未发给原告钟建凤加班费,虽然工资表中列有“加班费及绩效”一拦,但该“加班费”属于绩效工资而并不是加班费,因此,原告钟建凤主张被告盛美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费(休息日)和年假(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建凤在被告盛美公司工作期间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加班可取得加班工资的报酬,但对其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从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2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所以,原告钟建凤对于2014年10月30日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在申请仲裁时已经丧失了仲裁时效,故应不予支持,而原告钟建凤对于2014年10月30日后的周六(休息日)加班费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即原告钟建凤2014年11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应为780.51元[(应发工资÷21.75天)÷8小时×加班工时×2倍],同理2014年12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1209.66元、2015年1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776.09元、2015年2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0元、2015年3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590.76元、2015年4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590.76元、2015年5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984.60元、2015年6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795.59元、2015年7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581.52元、2015年8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882.21元、2015年9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1186.58元、2015年10月份加班费(加班工资)为578.39元,故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12个月合计加班费(加班工资)为8956.67元。而原告钟建凤2015年年假(节假日)工资,被告盛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供了离职证明,证明原告钟建凤2015年年假共10天,其中2015年10月16—18日休假2.5天,另用一天抵扣10月30日,剩余年假6.5天加班,被告盛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原告钟建凤的年假(节假日)工资为3305.32元(2015年10个月工资÷10个月÷21.75天×6.5天×3倍)。综上所述,对原告钟建凤主张被告盛美公司支付其年假(节假日)工资3305.32元和周六(休息日)加班费8956.67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建凤年假工资3305.32元;二、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建凤周六加班费8956.67元;三、驳回原告钟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建凤承担5元,由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元,限被告全南盛美电子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建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