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费鸿伟、滕云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鸿伟,滕云让,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费鸿伟。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滕云让。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08室。法定代表人陈道义,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法定代表人金林,董事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法院)在执行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远扬公司向余杭法院提出追加费鸿伟、滕云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余杭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调解笔录是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费鸿伟、滕云让在民事调解笔录中自愿表示就本案债务对远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远扬公司将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为是对法院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尽管该意思表示系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作出的,但费鸿伟、滕云让同意远扬公司将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其效力当然及于执行程序,法院有权在本案债务范围内执行费鸿伟、滕云让的财产。据此,余杭法院作出(2016)浙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被申请人费鸿伟、滕云让的财产,以被申请人费鸿伟、滕云让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即33000000元及其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围内的财产为限。费鸿伟、滕云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鸿伟、滕云让复议称:法律并未规定诉讼过程中民事调解笔录中的担保承诺人民法院亦可以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未经听证就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余杭法院(2016)浙0110执异70号执行裁定。经审查,远扬公司与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案号为(2014)杭余民初字第1717号。余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余杭法院的(2014)杭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笔录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鸿金公司支付远扬公司工程款和利息1.21亿,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万元,尚余4100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万元;远扬公司收到1000万元后解除对鸿金公司就本案的查封,并于7日内将工程竣工备案所需资料交给鸿金公司;二、远扬公司配合鸿金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鸿金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3100万元;三、鸿金公司如逾期未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远扬公司有权按照4300万元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远扬公司对案涉工程按合同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双方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五、远扬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鸿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费鸿伟(系鸿金公司的股东)在该民事调解笔录中上述调解协议的下方表示:“我个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对原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一并将我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5日,滕云让(案外人)在该民事调解笔录中自行书写“我个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对原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杭州鸿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一并将我申请强制执行”。余杭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20日,远扬公司以鸿金公司仅支付其1000万元,未继续支付余款为由,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余杭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10执2913号,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33123450元(含案件受理费12345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远扬公司向余杭法院提出追加费鸿伟和滕云让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费鸿伟、滕云让在民事调解笔录上自愿表示就本案债务对远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远扬公司将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担保是费鸿伟、滕云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费鸿伟、滕云让在复议中对该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只是基于两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原因,未将其两人的意思表示写入民事调解书之中。在鸿金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远扬公司有权根据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一并申请执行,法院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两担保人的财产。其次,本案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依法无需对事实再进行听证。虽然两人的意思表示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作出的,但该意思表示中有同意将其一并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且是在原审法院调解笔录中书面表示,故其效力及于执行程序,法院可以就担保事实直接执行费鸿伟、滕云让的财产。综上,费鸿伟、滕云让复议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鸿伟、滕云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寿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