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群兵与杜廷刚、赤水市复兴镇农业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群兵,杜廷刚,赤水市复兴镇农业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908号原告:姜群兵,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廷刚,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赤水市复兴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赤水市复兴镇复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81429421553H。法定代表人:袁红,男,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君,男,该单位副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群兵与被告杜廷刚、被告赤水市复兴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复兴农服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杜廷刚,被告复兴农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姜群兵赔偿残疾赔偿金49459.28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84、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938.1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廷刚和被告复兴农服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杜廷刚驾驶被告复兴农服中心所有的贵C×××××号摩托车在长赤线45KM+500M处将行人姜群兵撞倒受伤。后姜群兵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费用均由杜廷刚垫付。出院后,姜群兵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被告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而诉至法院。被告杜廷刚辩称,1.杜廷刚是复兴农服中心下设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贵C×××××号摩托车车主是复兴农服中心;2.事故发生后,杜廷刚垫付了20400元,其中医疗费17481.78元,其他费用2918.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复兴农服中心辩称,贵C×××××号摩托车是复兴农服中心的公车,只供工作人员在动物检疫时使用。被告杜廷刚发生事故的地方超出了工作区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4.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6.贵C×××××号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7.姜群兵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8.姜群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冯先玉未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9.姜群兵在西南医科大附医院检查的产生的225元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湖系姜群兵之子,生于2000年8月19日;冯先玉系姜群兵之母,生于1942年6月7日。冯先玉除姜群兵以外还有5个扶养义务人。2017年1月26日,杜廷刚驾驶复兴农服中心所有的贵C×××××号摩托车在长赤线45KM+500M处将行人姜群兵撞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杜廷刚负全部责任,姜群兵无责任。姜群兵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1月后回院复查颅脑CT。产生医疗费17481.78元,该费用由杜廷刚垫付,另外,杜廷刚还向姜群兵支付了2918.22元。2017年3月28日,姜群兵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姜群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家钱护理。贵C×××××号摩托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人寿财保公司认可姜群兵诉请的误工费11196元,各方当事人认可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30元,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该标准未公布;各方当事人同意杜廷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案受理时,姜群兵起诉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动要求承担责任,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变更为人寿财保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变更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若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杜廷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姜群兵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对于姜群兵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因贵州省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已无城乡差别,故姜群兵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先玉已75岁,根据年龄可知其生活来源应由子女们提供,且人寿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先玉仍在以其劳动来维持生活或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冯先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姜群兵定残时的年龄、其母冯先玉和儿子姜湖计算至姜群兵定残时的年龄、姜群兵的伤残等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姜群兵的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51837.37元[24579.64元/年×20年×10%+16914.2元/年×5年×10%÷6(冯先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年×1.5年×10%÷2(姜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对于误工费,庭审中人寿财保公司认可姜群兵主张的误工费11196元,系人寿财保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姜群兵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护理费,姜群兵受伤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本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元/天)计算31天,因姜群兵仅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30天,未超过应赔偿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姜群兵诉请的30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结合姜群兵的受伤情况、营养期鉴定意见和姜群兵就医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姜群兵的诉求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所在地的消费水平,本院确定为2100元(70元/天×30天);6.对于鉴定费1300元,是姜群兵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然损失,应得到赔偿。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精神抚慰金,姜群兵受伤且构成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有必要用一定的金钱给予抚慰,结合姜群兵的受伤部位、构成伤残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对于医疗费17481.78元,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姜群兵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225元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可。从该张发票出具的时间和检查的项目来看,属于姜群兵医治和检查其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姜群兵的医疗费为17481.78元;9.对于交通费,因姜群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姜群兵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415.15元,其中医疗费17481.78元是杜廷刚所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杜廷刚垫付的医疗费17481.78元和垫赔的2918.22元一并处理。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姜群兵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933.37元(91415.15元-17481.78元),扣除杜廷刚已垫赔的2918.22元后还应向姜群兵赔偿71015.15元(73933.37元-2918.22元);向杜廷刚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7481.78元和垫赔的2918.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姜群兵赔偿残疾赔偿金51837.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共计73933.37元,其中向原告姜群兵支付71015.15元,向被告杜廷刚支付2918.2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杜廷刚支付其所垫付医疗费的17481.78元;三、驳回原告姜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杜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万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