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夏邑县太平乡太平街,趁被害人刘某2在街边为其小孩挑选烟花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OPPOR9plus手机偷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在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3、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4、刘某2手机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照片;5、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体格检查表;7、夏邑县彩超检查报告单;8、证人潘某、刘某1、任某的证言;9、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1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14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盗窃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