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许亮、党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许亮,党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063号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邵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肖许亮,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党宇龙,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诉被告肖许亮、党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肖许亮40000元,月息40‰。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肖许亮、党宇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帝都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肖许亮(乙方、借款人)、郑晓、党宇龙(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月息40‰。丙方自愿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借款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800元,公证费3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预先扣除利息、保证金、公证费共计43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帝都公司与肖许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肖许亮应当归还帝都公司借款。原告在出借4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额35700元为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党宇龙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帝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帝都电影院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许亮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何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