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封世伦罗桂英等与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任文均,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501号原告:罗桂英,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均,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科(系原告丈夫),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6号模具产业园B区1幢13。法定代表人:倪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英与被告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前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反悔拒不领取。任文均、封世伦以与原告罗桂英系合伙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封世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封世伦按撤诉处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原告任文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科、被告汇盛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290.57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0.5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0日,因第三人的“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项目的需要,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该项目超大规格树木中的9棵(编号:1488#、1531#、1867#、1546#、1255#、1213#、1547#、1501#、1256#)由原告采购、种植养护,综合单价为451万元,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款项并收取1.5%的管理费后,再将苗木款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宏益房产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显示,苗木款付款方式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综合单价的65%,养护期满1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80%,两年后付至90%,三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100%。2014年12月9日,被告违反与原告关于苗木单价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贵阳宏益房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成活较好的普通苗木按价款的83%计算,对原告供应的编号为1488#、1531#两棵香樟树确认死亡不付款。被告私自将原告供应的9棵树木中除1488#、1531#外的另7棵树木按综合单价的83%进行了结算,共计272.24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付款33万元给原告(扣除1.5%的管理费后,原告实际收款32.505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2014年9月,被告又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尚欠4万元保证金未退原告。综上,原告按约供应苗木,应当获得苗木款,被告擅自降低苗木价格,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任文均诉称,我与原告罗桂英合伙是事实,合伙经营本案的涉及的苗木,合伙款中我该得多少就得多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6万元及利息。被告汇盛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苗木的种植、养护均是案外人周浩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贵阳宏益房产公司进行的交易。二原告与封世伦合伙经营及与周浩共同经营涉案苗木种植、养护,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据了解,涉案苗木的种植养护时由罗桂英、任文均、封世伦、周浩、陈明、石宇等人共同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向周浩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浩作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订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工程合同和处理,该委托禁止转委托。2013年5月10日,贵阳宏益房产公司(甲方)被告汇盛园林公司(乙方)与签订《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工程地址为贵阳市花果园,合同总价以采购订单为准,大树规格、数量、代购及养护单价以采购订单为准;2、付款方式:以实际收方数量为结算依据,苗木购进费含税、货到工地、种植养护费含税、包栽包活,2米以上大树养护期限为4年,1米以上至2米以下(不含2米)的大树养护期限为3年。对于养护三年的植物:货到花溪苗圃落地、栽植完成经我司验收合格后,香樟、银杏付至综合价的70%,待移栽至花果园指定位置后付至综合单价的75%,并开始计算养护期,如养护期内以上任何一棵大树无丢失或死亡,待养护期满一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80%,待养护期满两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90%,待养护期满三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100%。货到花溪苗圃落地、栽植完成经我司验收合格后,其他杂树(如朴树、黄连木等)付至综合价的60%,待移栽至花果园指定位置后付至70%,并开始计算养护期,如养护期内以上任何一棵大树无丢失或死亡,待养护期满一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80%,待养护期满两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90%,待养护期满三年后,付至综合单价的100%;3、养护内容:乙方应保证1米以上至2米以下(不含2米)的大树3年内存活,若大树未成活,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额赔偿甲方。采购款及种植养护款不计利息。周浩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1月18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黄檀木一棵,编号1213#,综合单价55万元。2013年4月1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苦株树一棵,编号1255#,综合单价48万元,采购香樟树一棵,编号1256#,综合单价40万元。2013年4月22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银杏树一棵,编号1501#,综合单价43万元。2013年4月25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香樟树两棵,编号1488#、1531#,综合单价67万元、56万元。2013年5月16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黄连木两棵,编号1546#、1547#,综合单价65万元、47万元。2013年8月14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汇盛园林公司盖章处由周浩签字),采购香樟树一棵,编号1867#,综合单价30万元。随后,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对上述苗木签收《软景材料验收单》,其中编号为1213#、1255#、1256#的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由陈明签字,编号为1501#、1488#、1531#、1546#、1547#的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由罗桂英签字,编号为1867#的验收单施工单位处由周浩签字。2014年12月21日,周浩向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发出《委托书》,载明因周浩发生车祸,不能前来办理大树结算事宜,故委托石宇代表被告全权办理大树结算事宜。2014年12月9日,贵阳宏益地产公司(甲方)与汇盛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对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2、截止2014年12月9日,乙方向甲方供应大型苗木114棵,总价5577万元。对于普通苗木,双方确认对于成活状态较好的,按树价款的83%进行结算;成活状态较差的,按树价款的80%进行结算;在2014年6月30日已确认死亡的,按树价款的35%进行结算;3、双方共同确认2棵香樟(编号为1488#、1531#)在未移植到惠水苗圃之前已死亡,甲方不向乙方付款;4、根据上述方式计算,甲方应支付工程款3367.42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611.8万元、工程借款5万元,甲方支付案件受理费3.5万元,共计2620.3万元,故应付747.12万元;5、至此,甲乙双方关于苗木采购、养护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终止,不再继续履行。同时,该结算协议中载明周浩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在法庭上陈述,贵阳宏益地产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苗木款支付完毕。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汇盛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罗桂英(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工程项目中部分苗木承包事宜达成本协议;2、甲乙双方联合承接该项目部分苗木,具体编号为1488#、1531#、1867#、1546#、1255#、1213#、1547#、1501#、1256#,综合单价分别为67万元、56万元、30万元、65万元、48万元、55万元、47万元、43万元、40万元;3、该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交至甲方出后,甲方交至贵阳宏益地产公司。贵阳宏益地产公司退回保证金后七日内返还乙方,乙方同时退还甲方所出具的收据;4、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组成该项目第二项目部,并发放经授权的项目章一枚。项目部由乙方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5、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收取项目管理费(不含综合税费)计算的依据为开篇金额及结算金额。乙方提供与建设方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扣去项目管理费(含综合税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除应付的人工费及零星开支甲方拨付现金给乙方外,其余款项由乙方开具委托付款书及相应付款凭据,委托甲方代为转账支付)。若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暂不能提供等额发票时,甲方另暂扣工程款的5%作为发票预留金。若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后30日内未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有权动用5%的发票预留金处理发票事宜;6、乙方必须按照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工期等要求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4日,原告罗桂英向被告汇盛园林公司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向原告罗桂英出具金额为50万元、名目为保证金的收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根据实际情况,罗桂英是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编号1488;1531;1867;1546;1255;1213;1547;1501;1256等9棵树唯一的采购供应与种植养护人,罗桂英本人从未刻制及使用过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项目章,凡与该项目相关的任何项目章我公司均不认可。现我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收到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9棵树具体付款的相关资料及贵公司付款凭证复印盖章后交罗桂英,我公司与罗桂英结算需要。”2015年8月24日,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询结果显示:贵阳宏益房产开发公司超大规格大树编号1488;1531;1867;1546;1255;1213;1547;1501;1256如下大树无任何成活状态差的记录”。原告罗桂英庭上认可,编号为1488#、1531#号香樟树已死亡。法庭审理中,原告任文均举示有罗桂英、封世伦、任文均签字的《2013年任君收入》(原件)、《2013年任君支出》(原件)、《2013年陈明收入、支出》(原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也仅有这一个合伙项目,其中罗桂英投资210万元、任文君投资110万元,陈明作为合伙人聘请的员工执行了部分合伙事务,任文均负责合伙的财务事宜。原告罗桂英在法庭上举示三份证据复印件上仅有罗桂英签字,无封世伦、任文均签字,罗桂英否认三人系合伙。任文均、封世伦确认签名系法庭审理前添加,任文均证明自己持有证据原件,补签名系证明自己系证据上载明的任文、任君。原告罗桂英认可证据上载明的任文、任君就是原告任文均。封世伦在法庭上陈述,其在该项目上未投资,不分钱。还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巴南区浩榆园艺场转账53781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巴南区浩榆园艺场转账1136197.50元。2013年2月1日,巴南区浩榆园艺场向内江成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2075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四川林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发公司)转账52303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四川林发公司转账1041210.10元。针对上述转账,原告任文均在法庭上陈述,上述款项四川林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自己1564240.10元,同时,巴南区浩榆园艺场负责人周浩的妻子朱小玲又转账给自己20万元,均是涉案的苗木款,原告任文均认可共收到苗木款1764240.10元,但未指示被告将涉案苗木款打给巴南区浩榆园艺场。原告罗桂英除认可收到33万元外(扣除1.5%管理费后实际收款325050元),对其他转账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周浩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挂靠被告向贵阳宏益地产公司供应苗木,同时也是被告汇盛园林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英、任文均、封世伦合伙做这个项目,被告转给自己110万元中有70万元是原告罗桂英、任文均、封世伦的,我妻子朱小玲转账给陈远明20万元,其余钱冲抵已经死亡的两棵香樟树,编号为1867#的香樟树是自己供应的,与罗桂英无关。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贵阳市花果园项目超大规格大树采购与种植养护工程合同》、《采购订单》、《软景材料验收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2013年任君收入》、《2013年任君支出》、《2013年陈明收入、支出》、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桂英、任文均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以挂靠为名的承包合同关系,为无名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本案为合同纠纷后,原告坚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桂英、任文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0元,原告罗桂英负担25000元、任文均负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