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海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50号原告:天津海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职工大学教学楼3楼332室。法定代表人:高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永和庄村村民委员会西150米。负责人:苏鹏,经理。原告天津海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北分公司支付海化公司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化公司近几年一直按照鑫北分公司的要求按时供应各种材料,截至2015年3月11日,鑫北分公司累计欠海化公司合同款100000元,经海化公司一再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鑫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化公司提交盖有“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共计欠高海东货款壹拾万元正,¥100000,欠鑫北漆业税票2.6万元。鑫北漆业张树江。”诉讼中,海化公司称海化公司与鑫北分公司买卖的标的为生产油漆所需的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鑫北分公司电话通知海化公司后,海化公司将货物送到鑫北分公司位于南大红门的生产地点,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本案请求支付的货款不涉及2015年3月11日之后发生的两笔合同款。因鑫北分公司负责人苏鹏涉及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故鑫北分公司经理张树江在欠条上签字,该债务属鑫北分公司的债务,并非个人高海东债务。本院认为,海化公司与鑫北分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海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海化公司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鑫北分公司在出具该销售合同单时已收到货物,海化公司要求鑫北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鑫北漆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