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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藏晓鹏与罗要辉、吕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晓鹏,罗要辉,吕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97号原告:藏晓鹏,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要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吕改,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法定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藏晓鹏与被告罗要辉、吕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晓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罗要辉、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晓鹏诉称,2016年11月22日8时许,罗要辉驾驶豫D×××××号福特牌小轿车沿叶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公路藏晓鹏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藏晓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6]第5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要辉、藏晓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D×××××号福特牌小轿车登记人为吕改,并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6.08元,其中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要辉、吕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要辉辩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863.5元。被告吕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酒驾等拒赔、免赔情形后,我公司就原告的诉求中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8时许,罗要辉驾驶豫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叶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玄武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公路藏晓鹏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藏晓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要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藏晓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藏晓鹏在2016年11月22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腓骨骨折;2、足舟状骨骨折;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7日原告藏晓鹏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出院后需陪护一人。”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改,并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要辉为原告藏晓鹏垫付了医疗费。本院认为,罗要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藏晓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藏晓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要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藏晓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改,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藏晓鹏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时间,由于原告藏晓鹏住院15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院后陪护一人,因此原告藏晓鹏的护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应为105天。原告藏晓鹏的损失有:1、误工费3364.8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05天);2、护理费9739.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4004.5元。原告藏晓鹏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40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藏晓鹏各项损失共计14004.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罗要辉向原告藏晓鹏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藏晓鹏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藏晓鹏各项损失共计14004.5元;二、驳回原告藏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藏晓鹏负担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