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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善玉与李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玉,李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539号原告:刘善玉,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因坤,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号。负责人:刘振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泰安市东岳大街***号玉都国际**楼。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公司员工。原告刘善玉与被告李因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刘海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李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8.92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乘以86.42元)、护理费19743.22元(护理人一个是原告的妻子一个是原告的姐姐)、伙补费1230元(41天乘以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523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9时许,李因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柏园路口,与刘善玉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刘善玉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因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善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信息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因坤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9时许,李因坤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柏园路口,与刘善玉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刘善玉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因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善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用57622.09元,门诊支出1076.8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8698.92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善玉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善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花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已告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如对原告医疗花费关联性进行鉴定,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马少铃(原告之妻)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护理人员刘善爱(原告的姐姐)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马少铃系个体工商户,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善爱户籍性质系非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2006)新泰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原告所在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因坤,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日平均收入163.2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2006)新泰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因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花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已告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如对原告医疗花费关联性进行鉴定,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2006)新泰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原告所在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善爱户籍性质系居民,其所在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其护理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马少铃(原告之妻)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马少铃经营煎饼店,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698.92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护理费18234.82元(院内41天×86.42元×1人+41天×163.24元×1人+院外163.24元×49天×1人)、伙补费1230元(41天×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37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18234.8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600元,计人民币102295.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500元,计人民币51428.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207元由被告李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