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倪建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180号罪犯倪建光,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衢江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倪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建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罚金履行人民币700元,罚金人民币79300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8.59元,累计消费人民币3566.24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126.55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倪建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九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建光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