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林松与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松,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288号原告:杨林松,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山(原告之兄),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国,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莉,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杨林松与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山,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国、曹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5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7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滥用诉权以莫须有的理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的欠付供暖费,并且“以严重干扰了原告对居民的正常供暖,不利于社会稳定”等语言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攻击。事实是:由于被告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而想当然地认为原告欠付供暖费,与此同时拒不承认分户取暖的事实,其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重大损害。为了应对被告的诉讼,原告不得不请假出庭,调查取证,产生了直接工资损失累计为3050.50元,此外原告还为该次诉讼的二审诉讼及之后产生的两次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另行支付其兄杨岗山7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诉如所请。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次供暖费诉讼中是原告在二审中拿出了缴纳供暖费的票据,导致二审改判,不是我方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给原告劳务费,因为杨岗山是原告的亲戚,非律师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代理案件。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林松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号房屋的业主,2004年至2013年,东旭佳业公司负责为杨林松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2016年7月,东旭佳业公司以“为杨林松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杨林松未向东旭佳业公司缴纳2011-2012年度供暖费”为由将杨林松诉至我院,要求杨林松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035.8元。在该次诉讼的起诉书的事实理由部分东旭佳业公司有“被告(杨林松)拖欠供暖费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对居民的正常供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表述。2016年5月,我院以杨林松未提供其已经交纳供暖费证据为由支持了东旭佳业该项诉讼请求。杨林松不服此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次诉讼中,杨林松委托其兄杨岗山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已缴纳2011-2012年度供暖费的发票。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16)京02民终9556号判决书,以杨林松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2011-2012年度供暖费的发票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旭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两次诉讼费均由东旭佳业公司负担,并已执行完毕。2017年2月20日,原告杨林松曾以同本案的相同的事实理由将被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我院,但由于被告名称不对,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该次诉讼中杨岗山亦作为原告杨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起诉书,(2016)京02民终955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旭佳业公司在对杨林松的供暖纠纷的一审民事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虽有不实之词,但已为二审判决所纠正,二审改判的原因亦在于原告杨林松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审中未提交的新证据。且,在杨林松对东旭佳业公司的第一次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中是由于原告杨林松将被告东旭佳业公司的名字起诉错误而导致的撤诉。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林松主张其为应诉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及劳务费并要求东旭佳业公司赔偿,就上述主张,杨林松仅以工资条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杨林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杨林松以收条为据主张劳务费损失,由于该笔劳务费并非必然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林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杨林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