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英与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45号原告:陈英,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登广,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英与被告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登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50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用具费32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1291.5元、住宿费169元、误工费19284.5元、伤残赔偿金67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鉴定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18030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许明驾驶小型轿车,沿贝加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英右股骨颈骨折、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诊,次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2016年9月27日,附院行髋关节手术置换术,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二公交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查,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明知自己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仍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许明当庭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双方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保护现场并拨打120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许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13张、残疾辅助器票据2张、鉴定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户口薄四页(复印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商都县卯都乡新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二连浩特市呼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花费情况、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2009年迁往二连浩特市,在贝加尔街南三街坊02001号居住居住,育有陈志芳、陈桂芳、陈玉芳、陈爱平、陈万宝五个子女。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中预交70元费用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因诉讼保全产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认可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户口薄复印件需法庭核实原件后确认。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不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除以上证据存有不同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许明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许明具有驾驶资格,原被告在交叉路口相撞,不是许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到。原告为九级伤残,没有鉴定其他费用。被告积极给付部分治疗费用,并未逃脱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许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不应当上路行驶;认可收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许明驾驶小型轿车沿贝加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贝加尔街交叉路口的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明当即报案。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二公交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但无视频录像,无法还原事故经过,仅从双方现有材料和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的情况,无法还原事故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致使该起事故无法认定”。许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其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主张自己在绿灯时低速通行,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十字路口靠东斑马线处,许明车辆前保险杠与陈英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陈英自认其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60公里,没有车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救诊,产生门诊费782.5元。二连浩特市医院2016年9月24日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侧第9前肋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2016年9月24日至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行髋关节手术置换术,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52220.26元。陈英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建议:术后康复性功能训练、预防并发症、术后3个月、6个月、1年、3年、5年、10年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提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3月6日70元预交金凭证非正式收据,应提交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故该70元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陈英于2017年3月6日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英右股骨颈骨折切除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69元。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坐便椅200元收据一张、助行器120元收据一张,被告认可,且根据原告伤情,辅助器具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对原告主张两名陪护人员及原告本人因鉴定产生的往返于呼和浩特市至二连浩特市的硬卧火车票费用800元、打车费用89.5元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5日火车票、汽车票各一张、2017年4月2日汽车票一张,原告主张为复印病历产生的交通费,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明驾驶的车辆系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可许明在事故发生时未有酒驾情形。许明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包含给付18000元现金,转院及出院时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公交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责任大小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车重不得超过40公斤,车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本案中,陈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可达60公里每小时,虽冠以”电动”名称,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应认定为机动车。许明驾驶车辆虽未过户,但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投保交强险不是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条件,许明应对未投保交强险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自己负担。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在绿灯时低速通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对事故发生均负50%的责任。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认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二连浩特市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均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共53002.76元(782.5元+52220.2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9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搬迁至二连浩特市生活,二连浩特市已成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为67306.8元(30594元×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20%)。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8.48元(113.44元/天×17天),营养费为1700元(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主张妻子高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英事故发生时已经69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也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为还有扶养能力,故对其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花费责任保险费980元,系向保险公司支出的保费,是提供保全担保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担。综上,原告陈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002.76元、残疾赔偿金67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928.48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889.5元(转院、出院交通费200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889.5元)、住宿费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20元,共计135016.54元。因许明驾驶的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许明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许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306.8元、护理费1928.48元、交通费2889.5元、住宿费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88613.78元。剩余医疗费43002.76元(53002.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共46402.76元,许明应负5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23201.38元。因许明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还应给付91815.16元(88613.78元+23201.38元-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应赔偿原告陈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815.16元,已付20000元,还应给付91815.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许明负担2536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诉前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娟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乔树梅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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