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彩娇与梅洁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娇,梅洁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826号原告:梁彩娇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洁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6号(原南海大道88号)。负责人:雷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彩娇与被告梅洁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洁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于2017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洁妹、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洁妹赔偿给原告134525.8元(详见附表);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冯东林的粤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人保公司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3.对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需要有相应的医嘱要求,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应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6.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器械费,不属于人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其不予认可;8.对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就同一事实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决定重新鉴定,重鉴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原告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裁定同意撤诉;9.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此外,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医嘱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为侵权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并不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达到残疾等级为受伤严重,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该种情况,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11.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人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45分,被告梅洁妹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龙江××××路坦东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洁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564.23元,护理用品费160元。2015年6月1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0月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2016年6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第二次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485元,合计665元。原告与其丈夫何锦迪育有一女何淑娴(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本院还查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家不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两家为原告委托,两家为本院委托)。经审查,上述四家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但基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不尽相同、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参差不齐等方面的因素,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不同鉴定机构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认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的仅为一家,且本院最后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02793.52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彩娇赔偿人民币102793.52元;二、驳回原告梁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彩娇负担39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1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564.23元7564.23元应按社保用药标准确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规避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2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的经过以及实际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4护理费420元480元应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张按80元/天标准核算护理费,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6天=420元5护理用品费160元1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其不予认可该费用有相应的购货单据为凭,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购买相关护理用品是原告治疗所必要的,本院应予以支持6误工费5033.33元30703元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此外,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医嘱确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核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参考医嘱休息证明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计为:1510元/月÷30天/月×100天=5033.33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950.96元78553.6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出生于1971年7月23日,其最终确认定残时(2017年3月24日)已满4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20年。原告为佛山顺德户籍,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最终确认定残,其女儿何淑娴(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1周岁,其扶养年限应计算7年,因此,被扶养人何淑娴的生活费应计为:24105.6元/年×7年×10%÷2人=8436.96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180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0元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及伤情鉴定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并不严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考原告的诉请,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财产损失665元665元对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该项损失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且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合计102793.5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