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礼剑、被上诉人孙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贾礼剑,孙志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礼剑,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男,汉族,1988年5月6日了,生。祁县昭馀镇北谷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岗,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礼剑、被上诉人孙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礼剑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赔偿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虽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保险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法律关系上,只属于合同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把保险公司等同于具体侵权人的法律地位来对待,��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该约定具体明确,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该条款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礼剑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该解释明确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行业条款,当行业条款与国家法律发生矛盾时,应执行国家法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志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礼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25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志岗承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18时许,在国道108线河津市阳村路口,闫平安驾驶晋M503**晋MR5**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李海昌驾驶原告贾礼剑所有的晋KD39**晋KC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昌与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昌及李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KD39**晋KC7**挂车被扣至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0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放行,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该车送至祁县鑫轮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6月15日修理完毕。2015年8月26日,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祁恒评字[2015]第045号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车晋KD39**晋KC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日营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50元。原告花费价格评估费800元。晋M503**晋MR5**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猗县益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被告孙志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临猗县益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晋M503**晋MR5**挂车,分期付款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晋M503**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4月29日,李海昌曾向该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晋08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海昌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李海昌408474.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闫平安驾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昌及李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平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昌及李鑫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损失:1、损失停运损失51750元;2、价格评估费800元,合计52550元,由晋M503**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的50550元,由晋M503**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5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礼剑525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孙志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晋M503**号/晋MR5**挂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车辆出售给临猗县益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为晋M50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单位印章,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时查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礼剑的损失5255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志岗的司机闫平安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贾礼剑的司机李海昌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贾礼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于闫安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孙志岗应对被上诉人贾礼剑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孙志岗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礼剑停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对被上诉人贾礼剑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孙志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车主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故应认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志岗司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贾礼剑的财产受损,故被上诉人贾礼剑的剩余停运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孙志岗承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贾礼剑停运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礼剑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孙志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礼剑财产损失505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2314元。由被上诉人孙志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