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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发忠与何志林、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发忠,何志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5-6楼。法定代表人:曾宁波,公司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忠,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何志林,男。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忠、原审被告何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发忠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何志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何志林的住所地在石河子市,被上诉人选择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春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