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连庆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连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康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连庆,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连庆供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属于集中供暖,黄骅市第一公馆小区业主委会出具相关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5年是上诉人进行了供暖,也为被上诉人供暖,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应热力合同。虽该小区系一户一阀,但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办理停止供热手续,关闭阀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故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供暖。2、被上诉人原审缺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也就认可了上诉人的证据,虽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其从未在该小区10号楼1301室居住,但并未否认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居住,对其单方陈述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白连庆辩称,上诉人是2010年购房并交了钥匙,曾与第一个物业公司从2010年开始就说明不居住、不供暖了,双方约定拆除,如果以后再恢复交500元即可;2012年被上诉人不知道出现第二个物业公司即上诉人,2012-2015年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物业公司的通知。被上诉人自2008年在本小区5号楼居住,物业费、取暖费没有拖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暖气费10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小区供暖系一户一阀,分户控制。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2至2015年是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10号楼1301室楼房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至2015年对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10号楼1301室楼房进行了供暖。原审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2012至2015年是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10号楼1301室楼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至2015年对河北省黄骅市第一公馆10号楼1301室楼房进行了供暖,原告主张2012至2015年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认可是黄骅市第一公馆10号楼1301室楼房的所有权人,主张自2010年购房并领取钥匙,曾与当时的物业公司约定不居住、不供暖了,如果以后恢复供暖交500元即可;上诉人认可自2012年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供暖事宜。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2016年4月1日黄骅市第一公馆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5年该小区由上诉人供热;因该小区供暖系一户一阀、分户控制,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供暖事宜,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办理停止供热手续,即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供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等同与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主张,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主张存在逻辑错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佳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道富审 判 员 陈 华代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鑫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