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元香、李冬香与被告王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元香,李冬香,王旭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18号原告:李友堂,男,193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李达红,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李梅香,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李凤梅,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李元香,女,1971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冬香,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东,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元香、李冬香与被告王旭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红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被告王旭东、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元香、李冬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旭东、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4430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王旭东驾驶湘J3S***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时,与由道路西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周秋菊相撞,造成周秋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旭东与周秋菊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王旭东驾驶的湘J3S***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六原告未与王旭东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王旭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王旭东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周秋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旭东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3323.63元、丧葬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王旭东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旭东与六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周秋菊的死亡是六原告放弃治疗造成的,因此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交通费与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六原告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达红在温州工作,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温州居住,两者没有关联性,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王旭东与死者周秋菊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负担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六原告近亲属周秋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周秋菊花费医疗费3323.63元、王旭东为周秋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3323.63元、湘J3S***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巨泰鞋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温州巨泰鞋材加工厂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证明死者周秋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自2013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李达红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王旭东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给王旭东与六原告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及王旭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双方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周秋菊“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后加的,且经了解情况,周秋菊并非在医院死亡,而是死者近亲属放弃治疗后导致周秋菊死亡,因此六原告对于周秋菊的死亡存在过错;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周秋菊生前在温州市生活,六原告应提供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村委会的《证明》不应采信;认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巨泰鞋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仅能证明李达红在温州务工,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经审查,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改动,但改动之处已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且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印证,六原告近亲属周秋菊确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部多处骨折内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可以确定周秋菊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虽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及王旭东认为六原告未积极救治周秋菊导致其死亡具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及王旭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六原告所举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死者周秋菊户籍地出具的,无法达到六原告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仅能证明李达红在温州务工,无法证明周秋菊生前在温州务工并生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均不予采信,对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法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六原告近亲属周秋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户籍地为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十三组。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23.63元;2.丧葬费26944.5元(计算方式为53889元÷2);3、死亡赔偿金59650元(计算方式为11930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酌定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918.13元。本院认为,王旭东违规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周秋菊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行人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可减轻王旭东责任,本院酌定王旭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六原告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323.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8594.5元,按王旭东应赔偿的比例,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7156.7元(28594.5元×60%)。事故发生后,王旭东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与丧葬费53323.63元,六原告应予返还,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给六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扣除后代为支付。综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六原告130480.33元,其中直接支付六原告77156.7元,代六原告向王旭东支付53323.63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冬香、李元香各项损失共计7715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旭东垫付费用53323.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冬香、李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李友堂、李达红、李梅香、李凤梅、李冬香、李元香负担993元,由王旭东负担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正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