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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仕翾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翾,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91号原告:李仕翾,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254420(1-1)。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仕翾与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仕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623.82元(以房款总额900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李仕翾与被告安徽三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合肥市××城××/××室,房屋总款为900029元,其中首付房款270029元,按揭贷款63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约定交房之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等。2013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270029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依约将贷款630000元支付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三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认为违约系由于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所致。只有重启项目才可能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李仕翾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李仕翾在合同签订后足额缴纳了购房款,三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李仕翾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应自约定交房之日的第二天起按日以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联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故对李仕翾诉请三联公司以房款9000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仕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623.82元(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以900029元为基数自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