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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1、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卢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所驾驶的农用车没油无法行驶,将车辆停在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以下简称梧桐河农场)十五队道路中间,致使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接到赵某的电话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帮助赵某殴打被害人唐某1、唐某2。在殴打过程中,赵某1使用了王某某为其提供的电棍和在附近捡到的铁器。双方停手后,赵某等人驾车来到梧桐河农场十一队,唐某1等人一路跟随,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吵骂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唐某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唐某2右眼钝挫伤致视力降低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2016年6月11日、6月12日,被告人赵某、赵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陈述,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赵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1无前科、劣迹,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所驾驶的农用车没油后无法行驶,便将车辆停在梧桐河农场十五队道路中间,导致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车辆无法从此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赵某1、王某某接到赵某的电话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帮助赵某殴打被害人唐某1、唐某2。在殴打过程中,赵某1使用了王某某为其提供的电棍和在附近捡到的铁器。双方停手后,赵某等人驾车来到梧桐河农场十一队,唐某1等人一路跟随,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吵骂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唐某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唐某2右眼钝挫伤致视力降低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2016年6月11日、6月12日,被告人赵某、赵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1、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人赵某1于1988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于1987年10月25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一般。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到案。2016年6月11日、6月12日,被告人赵某、赵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15时左右,赵某1打电话,让其下楼。到楼下赵某1叫其上车,然后向十五队方向驶去,车上还有王某某。在路上赵某1接电话说在哪里?打起了没有,之后就挂了。当时感觉赵某1是带其打架。到十五队一个路口处时,看见赵某的东风车停在路上,后面停一辆面包车。其下车后见赵某1与一个年轻男子在互相撕扯,并在路边水沟里打起来,赵某1还拿一个类似铁凳子的东西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赵某与王某某同另一名被害人厮打,没有拿工具。之后被他人拉开就各自走了。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15时左右,唐某1开车拉着其与唐某2、胡某某去鹤岗市,当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十五队时,见路的前方赵某的车停在道的中间,唐某1与赵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拉开后赵某遂打电话叫人过来。当一辆尼桑轿车过来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与唐某1、唐某2厮打在一起,其中有人用一个类似金属的东西打了唐某1,其马上报警了。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其开车走到梧桐河农场十一队一个路口处时,发现唐某1与赵某在打架,唐某1的面部有血迹,而唐某2与另一个人也在厮打,唐某2的鼻子流血,随后被他人拉开。其将唐某1、唐某2送往医院了。7.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其接到朋友的电话称唐某2、唐某1在梧桐河农场十五队被人打了。其就乘坐何某某的车辆赶往十五队。到地点时,发现已打起来,其与何某某进行劝阻、拉架,后发现唐某1、唐某2都有伤,何某某就驾车将二人送往医院了。8.证人胡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赵某2、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6年6月8日,赵某、赵某1、王某某与唐某1、唐某2因琐事相互厮打的经过,并证实在打架过程中,赵某先与唐某1相互厮打,后又与唐某2厮打,并用拳头打在唐某2的面部了。而赵某1拿了一个类似铁凳子的东西打在唐某1的头部一下,被他人拉开。王某某也参与打仗了。9.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8日,其与父亲唐某2被赵某、赵某1等人殴打致伤。案发时因车辆在道路上受阻,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赵某1随手拿一个类似铁凳子的东西打在其的面部,当时鼻子流血了。父亲唐某2也与他人发生厮打,有好几人在相互厮打,都是用拳头打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10.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其乘坐唐某1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十五队道路时,发现道路中间停一辆货车,无法通过。唐某1下去询问,与对方的司机发生争执并厮打。其过去帮忙,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对方人员用拳头打在面部,具体是谁打的记不清了。11.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唐某2右眼钝挫伤致视力降低构成轻伤二级。12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其驾驶车辆干活,当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十五队时车没油,便停在路的中间位置上。后唐某1驾驶车辆过来,让其挪车,双方发生争执。其遂打电话叫赵某1、王某某来到现场,并对唐某1、唐某2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致二人面部受伤。14.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下午,其接到赵某的电话说与人发生了争执,让其过去。随后其与王某某来到梧桐河农场十五队道路口处,看见赵某与唐某1、唐某2在争吵、厮打,其与王某某过去帮忙,并对唐某1、唐某2进行了殴打,致使二人面部受伤。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15时左右,其在家中接到赵某1的电话,让赶快下楼、有急事。当其坐在赵某1车上时,赵某1说:赵某与人发生纠纷,过去看看。当车辆行驶至梧桐河农场十五队道路上,看见赵某与对唐某1、唐某2二人在争吵、撕扯,随后其与赵某1过去帮忙,并对唐某1父子进行了殴打。在打斗中,致唐某1、唐某2二人面部受伤。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唐某1、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1、唐某2的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赵某1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赵某1、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 爽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