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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涛与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18号原告:杨涛,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黄勐,上海明伦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原告杨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9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0日13时50分许,葛洪亮驾驶车牌号为苏E1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人保苏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兴平路西50米,适逢原告杨涛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葛洪亮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洪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涛无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杨涛的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杨涛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事故事实要求作调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材料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外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0日13时50分许,葛洪亮驾驶车牌号为苏E1XX**的小客��(该车交强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人保苏州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行驶至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兴平路西50米,适逢原告杨涛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葛洪亮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洪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涛无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杨涛的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杨涛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葛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系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涛112,7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杨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杨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9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赔付的,余款计23,54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