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关孔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孔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百益商贸有限公司,陈建生,吴以树,陈建英,关孔族,陈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孔月,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3号。负责人:林振闽,行长。原审被告:宁德市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鑫弘花苑八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原审被告:陈建生,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吴以树,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陈建英,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关孔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陈碧玉,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关孔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原审被告宁德市百益商贸有限公司、陈建生、吴以树、陈建英、关孔族、陈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孔月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关孔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