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宏、常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常元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元荣,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吉泰方州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年(系常元荣丈夫),男,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常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被上诉人常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骑行的自行车并没有与我驾驶的车接触,故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左胫骨骨折,以及6、8肋骨骨折位置也存疑且并非一次受伤,故其伤情本次与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常元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常元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宏赔偿1、医疗费94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02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总计310150.87元;2、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6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宏驾驶“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该车经检验鉴定属机动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沿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浦北路交口时,遇常元荣骑自行车沿津浦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张宏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常元荣所骑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常元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为,张宏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并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常元荣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张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元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联合植骨术、左小腿血肿切开引流术。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小腿挤压伤(左小腿远端),皮肤挫伤(右肘后),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侧第6、8肋,右侧第5前肋),创伤性湿肺(双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近期撕裂伤(左)。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继续卧床。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4567.29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元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其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左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肋骨骨折、股骨颈骨折、胫骨骨折是一次伤还是二次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元荣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形态特点。被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驾驶的“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是碰瓷诈保,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数额,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94567.29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后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1800元,属于合理要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和出院后有继续卧床医嘱,原告主张2个月共计4000元,属于合理要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且系城镇户籍人员,其主张190283.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310150.87元。被告花费的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宏赔偿原告常元荣医疗费945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02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0150.87元;二、被告张宏花费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张宏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被告张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上诉人虽不认可并认为被上诉人是有意而为,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位置以及是否是一次伤情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骨折系“新鲜骨折形态特点”,二审中上诉人虽坚持一审时的意见,但仍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