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萍与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18号原告:周萍,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工业园西区渊明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吴道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萍与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偿付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10666.66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并按年利率16%计算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三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股权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为此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周萍与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将于2016年7月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交易的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股权,原告持股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按每年16000元的预期收益分12个月平均向原告发放,每月20日领取。原告周萍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按年利率16%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财务专用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萍与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股权的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偿付预期收益,该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原告周萍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萍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萍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0666.66元。并按年利率16%计算偿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33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