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同建与朱贵如、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建,朱贵如,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755号原告:苏同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如,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宋来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同建与被告朱贵如、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被告朱贵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86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信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高唐县果子市回迁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后又将17﹟、19﹟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朱贵如。2014年5月,朱贵如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17﹟、19﹟楼的室内贴瓷砖。施工过程中,朱贵如不定时地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4年6月20日完工后,被告朱贵如给付了原告5000元,对于剩余的部分,被告朱贵如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朱贵如催要剩余劳务费,朱贵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朱贵如仍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中信公司将装饰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贵如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贵如与中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贵如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内外装饰,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当由被告中信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朱贵如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贵如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信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中信公司与朱贵如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追索工程款纠纷,因此,原告向中信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朱贵如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陆仟捌佰陆拾元,朱贵如,2015.2.28号”。拟证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高唐县果子市17﹟、19﹟楼从事贴瓷砖工程。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朱贵如核算,共有6860元劳务费没有结清。对此证据,被告朱贵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朱贵如是受中信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款应当由中信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中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欠款是朱贵如承包的果子市17﹟、19﹟楼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朱贵如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中信公司与朱贵如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朱贵如也不是中信公司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中信公司对于朱贵如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且欠条上也没有加盖中信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朱贵如承担偿还责任。通过对该证据的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能够有效证明被告朱贵如欠原告苏同建6860元劳务费的事实。对于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被告中信公司提交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两份,分别为“果子市17﹟楼零星工程协议书”及“果子市19﹟楼零星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朱贵如;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果子市回迁楼分项工程,双方以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就本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并具体约定了果子市17﹟、19﹟楼工程质量与安全、承包金额及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未尽事项。被告中信公司拟证明其将果子市17﹟、19﹟楼零星工程转包给被告朱贵如,双方存在转包工程合同关系。涉及本案的欠款应当由被告朱贵如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包工程项目需要专业的法律资质,被告朱贵如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朱贵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属于内部工程管理方式,不属于工程分包,其证明了朱贵如是受中信公司的指派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朱贵如出具欠条是代表中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应当归属于中信公司。并且根据这两份协议的内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人身伤害事故,所造成的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事项应当由朱贵如承担责任,因此朱贵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中信公司与朱贵如之间对于果子市17﹟、19﹟楼的零星工程施工存在协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朱贵如承包果子市17﹟、19﹟楼零星工程,属于中信公司违法分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信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高唐县果子市回迁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后将17﹟、19﹟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朱贵如。朱贵如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17﹟、19﹟楼的室内贴瓷砖。完工后,被告朱贵如欠付原告6860元劳务费。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朱贵如催要剩余劳务费,朱贵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朱贵如仍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综合庭审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朱贵如是否应当偿还欠付的6860元劳务费;二、被告中信公司对于该笔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朱贵如雇佣原告苏同建为涉案工程的室内贴瓷砖,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贵如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被告朱贵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朱贵如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按照朱贵如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5年2月28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中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工程的一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贵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朱贵如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同建劳务报酬6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朱贵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