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振评与黄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评,黄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839号原告:侯振评,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林,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文斌,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侯振评与被告黄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振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斌立即支付侯振评布款2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文斌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文斌因需陆续向侯振评购买布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黄文斌共结欠侯振评布款355,000元,黄文斌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侯振评收执。后黄文斌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侯振评布款275,000元。黄文斌未作答辩。侯振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侯振评的居民身份证、黄文斌的户籍证明、黄文斌出具的《结欠款凭证》等证据,黄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侯振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文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侯振评购买布匹。2015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黄文斌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侯振评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8月23日共结欠侯振评在布款355,000元。审理中,侯振评主张黄文斌在结算后已支付布款80,000元,至今尚欠布款27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侯振评与黄文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黄文斌结欠侯振评布款355,000元的事实,有黄文斌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侯振评自认黄文斌在出具《结欠款凭证》后已偿还布款80,000元,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确认。在双方就尚欠布款进行结算后,黄文斌至今仍未偿清全部布款,侯振评可随时向黄文斌主张权利。现侯振评请求黄文斌偿还尚欠布款2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侯振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振评布款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黄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