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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邢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邢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79号原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法定代表人王希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修可杰,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邢云飞(未到庭),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869798098Y负责人张鹤,总经理。原告振宇公司与被告邢云飞、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邢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宇公司诉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邢云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处撞倒我公司的花墙及损坏树木。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给定损的价格不足以修复花墙及树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复花墙及树木等损失51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书面答辩成,鲁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财产损失;本次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等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邢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时30分,被告邢云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处撞倒我公司的花墙及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及花墙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花墙及树木进行了损坏价值评估,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117元。还查明,被告邢云飞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邢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损花墙及树木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311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31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振宇公司经济损失5117元,被告邢云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17元(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商银行三里庄分理处的账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商银行三里庄分理处的账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延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