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6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水香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晓春,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晓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晓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250.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7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71元。因周晓春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晓春支付3027621.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标的3027621.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267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晓春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