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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常敬诗、莒县阎庄镇山沟社区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敬诗,莒县阎庄镇山沟社区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敬诗,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阎庄镇山沟社区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常运来,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上诉人常敬诗因与被上诉人莒县阎庄镇山沟社区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敬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不当的判决结果,支持常敬诗的上诉请求,或者改判常敬诗直接向何部门提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收取常敬诗的承包费是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同时认定合作社不收取承包费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也不影响常敬诗利用该承包大棚的权益错误。1、不收取常敬诗到期承包费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涉案承包费的所有者是全体村民,不是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等人的,新任负责人出于私心报复拒不收取常敬诗的承包费,不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和利益。2、常敬诗作为承包人的根本义务就是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如果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无理拒不收取常敬诗的承包费将置常敬诗于根本违约的境地,涉案合同面临随时被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解除的状态,这对常敬诗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常敬诗可以依法到相关部门行使提存权,但未明确释明是哪些部门。常敬诗上诉前就到莒县公证处咨询办理提存,但答复是不予办理,请求二审法院明确提存部门和名称。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常敬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常敬诗应当交纳的2014年、2015年两年的大棚承包费共计1200元;2.由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常敬诗与原莒县阎庄镇常家山沟村村民委员会(现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大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常敬诗承包常家山沟村位于村委南院空闲大棚一处(东西长约40米,南北长约19米)用于发展经济,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600元。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莒县阎庄镇常家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大棚交付给常敬诗使用,常敬诗已缴纳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大棚承包费。当常敬诗缴纳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时,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不予收取该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权利是否受相应限制。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常敬诗向法庭提供的大棚承包合同的内容已经表明承包的标的物、期限、承包费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形式上为书面合同,且有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的前身莒县阎庄镇厂家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棚已经交付给常敬诗使用,并已经收取了常敬诗2014年度之前的承包费,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因此该份大棚承包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大棚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面恰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法律规范及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公民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的基本原则。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可以以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只要公民不滥用权力,行使权利不损害他人、集体、及国家的利益,他人不得无正当理由予以干涉。本案中,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与常敬诗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包费,是否收取常敬诗的承包费属于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利,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收取承包费,且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无正当理由不收取常敬诗的承包费,不影响常敬诗利用该承包大棚的权益,也不损害第三人、集体及社会的合法权益。因此,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不收取常敬诗承包费的行为,属于其意思自治范围之内,不受法律等社会规范的限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标的物予以提存。常敬诗可以将其应当缴纳的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到相关部门予以提存,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大棚承包合同,但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收取或不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常敬诗提出诉讼请求时,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常敬诗继续履行合同,但常敬诗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常敬诗应当缴纳承包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敬诗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行使提存权,也可以在改变本案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敬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敬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常敬诗提交2017年1月12日常某到村办公室为常敬诗缴纳承包费时与村负责人常运来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实常敬诗继续向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6年承包费及请求同时付清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二、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常某证实常敬诗提交的常某与村负责人常运来谈话的录音光盘是真实的,是常某通过手机录制的。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3月18日,常敬诗与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大棚承包合同,后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不收取常敬诗缴纳的2014、2015年度承包费,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常敬诗提起诉讼要求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其2014、2015年度承包费,一方面,是否收取承包费系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不收取常敬诗缴纳的承包费系常家山沟村经济合作社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常敬诗作为义务人无权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中告知常敬诗可以将承包费向相关部门提存,关于常敬诗要求本院确定提存部门,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常敬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敬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