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锦谦与李志谋、任永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谦,李志谋,任永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晓明,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邓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207号原告:刘锦谦,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火兰,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谋,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任永联,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系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明,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华,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秀丽路旧机动车考场。法定代表人:黄旭明。被告:邓仕华,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原告刘锦谦与被告李志谋、任永联、杨晓明、邓仕华、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文,被告任永联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杨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华,被告邓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李志谋、任永联、杨晓明、邓仕华、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216277.67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216277.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8时25分许,李志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杨西大道第三车道由人和方向往杨梅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弯身低头拾物品时,遇学习驾驶人陈颖琳在驾驶培训教练员杨晓明的陪同指导下驾驶粤E69**学号小型轿车搭载刘锦谦同方向在前行驶,李志谋因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牵引车车头与小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刘锦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员杨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颖琳、刘锦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至9月14日共41天,2016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共30天,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共14天)。经诊断,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颈椎病、椎间盘突出,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泌尿系统感染,消化道出血等。2016年12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行脑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346.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7.72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980元、误工费21634元(3605.67元/月÷30天×180天)、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326277.67元。被告任永联辩称,李志谋系任永联雇请的司机;任永联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没有超载。被告杨晓明、邓仕华辩称,杨晓明系邓仕华雇请的教练,邓仕华垫付了医疗费12013元;粤E69**学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不当之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的情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8时25分许,李志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杨西大道第三车道由人和方向往杨梅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弯身低头拾物品时,遇学习驾驶人陈颖琳在驾驶培训教练员杨晓明的陪同指导下驾驶粤E69**学号小型轿车搭载刘锦谦同方向在前行驶,李志谋因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牵引车车头与小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刘锦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员杨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颖琳、刘锦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至9月14日共41天,2016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共30天,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共14天)。医疗费支出115517.5元,任永联垫付了其中的80000元,邓仕华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行脑康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父亲刘惠来,出生于1947年12月5日。原告母亲钟兰香,出生于1950年8月15日。刘惠来与钟兰香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被告李志谋系任永联雇请的司机。任永联为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根据任永联与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任永联的车辆超载,被告人保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邓仕华系粤E69**学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杨晓明系被告邓仕华雇请的教练。粤E69**学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李志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颖琳、刘锦谦在事故中无责任。因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邓仕华向原告按份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15517.5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惠来出生于1947年,至2016年已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钟兰香,出生于1950年,至2016年已满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故刘惠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40.41元(25673.10元/年×11年×20%÷2),钟兰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942.34元(25673.10元/年×14年×20%÷2),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980元(6480元+100元/天×85天),陪护费648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陪护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有家属陪护,但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7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430元(6480元+70元/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634元(3605.67元/月×6个月)因有工资流水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500元及营养费48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三次,并有亲属陪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原告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37.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刘惠来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41元、钟兰香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2430元、误工费21634元、鉴定费5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00413.0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80413.0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李志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人保公司享有10%的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6660.22元,被告李志谋、任永联连带向原告赔偿19628.91元,减去任永联已垫付的8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6289.13元,被告邓仕华则应向原告赔偿84123.92元,另因邓仕华垫付了11820元,故邓仕华尚需赔偿原告72303.92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就该10%免赔率的辩解予以采纳,另因李志谋虽为任永联所雇佣,但因李志谋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与任永联就19628.91元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告系粤E69**学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虽然粤E69**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合并处理,邓仕华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锦谦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锦谦赔偿126289.13元;三、被告邓仕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锦谦赔偿72303.92元;四、驳回原告刘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7元,由原告刘锦谦负担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42元,由被告邓仕华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敬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