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天、项方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项方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2503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秋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秀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胜,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项方栋,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方栋买卖合同纠纷[(2017)津0110执字第333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项方栋欠付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536.48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140元。因被执行人项方栋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