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景芝与赵盼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芝,赵盼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88号原告:刘景芝,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盼星,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刘景芝与被告赵盼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景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芝委托代理人吉桂霞、被告赵盼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76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伤,濮阳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受伤、头疼,当日去郎中乡医院治疗,医生让去县医院做检查,第二天原告将孩子叫来同原告一起去县医院检查后,将检查结果拿回到郎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17.57元,可被告没有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赵盼星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8时许,郎中乡后旺占村村民原告刘景芝、被告赵盼星因琐事在该村街道上发生吵骂,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的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肤擦伤,口唇粘膜破损,属于轻微伤。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到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入住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人费用每日清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17.63元,经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爱果进行护理。2017年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7]1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7]1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均未就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有效陈述、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人费用每日清单、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受伤,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发生矛盾纠纷后,原告亦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厮打,对引起矛盾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自身经济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7.63元;2、护理费:34941元/年÷365天×6天=5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4、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5、原告就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以上共计3172.03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因再计算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刘景芝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盼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盼星赔偿原告刘景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2元(3172.03元×6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盼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