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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兴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江西兴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六联金碧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孙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裕路东方雾岗工业区1号厂房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统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兴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兴邦公司)、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统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统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7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兴邦公司、深圳统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统信公司、深圳统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且无任何实际联系,深圳统聚公司拖欠的货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深圳统信公司无任何理由,也不应当对深圳统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解释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的第二项错误。江西兴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统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深圳统聚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深圳统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深圳统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统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江西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统聚公司给付江西兴邦公司货款人民币2144658.06元;2、判令深圳统聚公司支付江西兴邦公司按逾期未付货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4月5日前的191575元,以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深圳统信公司对深圳统聚公司上述未付货款2144658.06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深圳统聚公司、深圳统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统聚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深圳统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志刚。2014年7月22日,深圳统聚公司股东深圳统信公司决定,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0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630万元人民币。减资后,深圳统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3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63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23日在《晶报》B10版刊登了减资公告。2014年10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统聚公司减资变更申请,予以核准。变更后的股东仍为深圳统信公司独资,注册资本63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深圳统信公司是2002年11月26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250万元,登记信息中的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2014年9月1日起,深圳统聚公司开始违约拖欠江西兴邦公司货款,至2015年4月1日止,深圳统聚公司共欠江西兴邦公司货款2144658.06元。江西兴邦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深圳统聚公司和深圳统信公司均已停产歇业。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委托深圳统聚公司、深圳统信公司登记住所地深圳宝安法院进行送达,因在登记住所地找不到公司办公地点及留守人员,无法留置等方式送达。尔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江西兴邦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深圳统聚公司、深圳统信公司的股权,并查封深圳统聚公司、深圳统信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账户里均无存款余额。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兴邦公司销售光学镜头给深圳统聚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深圳统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江西兴邦公司的货款2144658.06元,构成违约。江西兴邦公司主张深圳统聚公司支付货款2144658.06元,以及按逾期未付货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前的违约金19157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未付货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统聚公司提出减免货款,按一定比例给付货款的主张,江西兴邦公司对此不同意。深圳统聚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特别规定,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深圳统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深圳统信公司。深圳统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统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事实。深圳统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统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深圳统信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深圳统信公司应当对深圳统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兴邦公司要求深圳统信公司对深圳统聚公司欠江西兴邦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统信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兴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44658.0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9157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未付货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0元(原告预交127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共计人民币31080元,由被告深圳统聚光电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统信公司是否应对深圳统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深圳统聚公司是由深圳统信公司出资设立,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深圳统信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深圳统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将对深圳统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深圳统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圳统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深圳统信公司依法应对深圳统聚公司尚欠江西兴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统信公司提出其与深圳统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且无任何实际联系,不应对深圳统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深圳统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上诉人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