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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与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3民初295号原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铁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18113334L。法定代表人:靳永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5号1-6D-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62504654W。法定代表人:郭世忠。原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与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厂房场地租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约给付拖欠的租金,迟延期间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虎石台一库外八委大院厂房场地租给被告,租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租金签字后12月22日前支付,后两年租金于每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夏银行沈北支行495128转账支票一张,载明金额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华夏银行上述495128号凭证向案外人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转账,转账凭证载明“透支、无密码”。又查明,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账支票、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有权使用的涉案场地土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报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出租,同类案件审理中,本院经询行政管理部门获悉,国有企业出租划拨土地及相应地上房屋未经批准并缴纳相关规费的,可以补办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故涉案租赁合同虽未经批准,但能够通过行政管理途径予以补正,不属于一旦实施必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无法补正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租赁协议仅违反了管理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租金及利息的问题。租赁事实存在,被告应依约如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一年租金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给付过租金,故该两笔租金均应给付,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12月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利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一库租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