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与吴继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吴继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通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存,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全公司”)因被上诉人吴继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惠全公司无需支付吴继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883.30元。事实与理由:吴继存于2015年5月18日正式入职惠全公司,2015年5月底至6月初,惠全公司多次告知吴继存,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继存一直推脱并未答复。直至2016年4月1日,在惠全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吴继存看完劳动合同后表示需要再考虑下,却始终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惠全公司,惠全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吴继存答辩称,惠全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实际是2016年8月交给吴继存的,该合同的起始日期及报酬与实际不符,故吴继存未签字。在此之前,惠全公司从未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惠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全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吴继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83.30元;2、无需支付吴继存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继存于2015年5月18日进入惠全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惠全公司曾向吴继存出具过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吴继存未予签字,该劳动合同文本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2016年8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惠全公司与吴继存之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通知书。惠全公司支付吴继存2016年2月工资1,850元。吴继存作息时间为8:00-17:00,另需加班。一审法院另查明:吴继存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惠全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8月住房补贴、2016年2月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吴继存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全公司应支付吴继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883.30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对吴继存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惠全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惠全公司称:吴继存入职后惠全公司一直要求吴继存签订劳动合同,是吴继存拒绝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继存。因吴继存一直拒签劳动合同,惠全公司还进行了行政备案。吴继存工作状态不好,不服从管理,恶意诉讼。吴继存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非5,500元。2016年2月除吴继存已经确认的出勤10天,其他时间系由惠全公司统一安排放假,但该期间不发放工资。法定节假日7天发放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惠全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文件,证明因吴继存拒签合同,惠全公司进行了行政备案。2、警告通知,证明吴继存工作状态不好,不服从管理,恶意诉讼。吴继存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证明文件所述内容。2016年8月前惠全公司从未要求吴继存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3、工资明细表,证明吴继存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6年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有基本工资、上班天数、普通加班、周日加班、其他津贴、全勤奖几项内容,无论上班天数是否相同,除2015年5月、2016年2月外,工资总额均为5,500元。2016年3月工资总额为5,550元。吴继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惠全公司对工资明细进行了恶意拆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5,500元/月,双方实际亦是按此标准履行。2016年后增加了50元通讯费,工资变成了5,550元。4、考勤卡,没有原件,证明吴继存的出勤情况。吴继存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复印件看不清内容。5、外埠出差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证明吴继存5,500元的工资中还包含了报销费用。吴继存对有其签字的报销单及付款凭证认可,但认为这些是因公外出产生的吃、喝、过路费等,这些费用惠全公司均已现金结算给吴继存,并未包含在工资中。从报销单的内容来看也不属于工资项目。吴继存称:吴继存入职后,惠全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吴继存每月工资通过惠全公司老板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2016年8月,惠全公司才拿了一份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要求吴继存签订,但是吴继存认为该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且劳动报酬亦与双方约定的不一致,故吴继存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2016年2月吴继存出勤10天,其他时间系惠全公司安排吴继存休息,惠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资标准主张不一。惠全公司主张吴继存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报销费用及全勤奖等,但根据惠全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论吴继存出勤天数是否相同,其所得工资总额均相同,且该工资明细表中并未计入各项报销费用,故惠全公司上述主张与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惠全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惠全公司主张的吴继存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反之,吴继存主张其每月工资5,500元可与银行交易明细对应,惠全公司亦未有反证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吴继存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惠全公司主张吴继存入职后就一直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吴继存拒绝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继存。对此,惠全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惠全公司应支付吴继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吴继存每月5,500元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按此标准的70%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且吴继存亦无异议,故惠全公司应支付吴继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83.30元。惠全公司要求不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工资差额。根据双方陈述,2016年2月吴继存出勤10天,其余时间系惠全公司安排员工统一放假。据此,系因惠全公司原因导致吴继存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惠全公司应按吴继存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吴继存工资。扣除惠全公司已支付的1,850元,惠全公司仍应补足差额2,000元。惠全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继存此款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继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83.30元;二、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继存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惠全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惠全公司需支付吴继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意按照5,500元*70%确定吴继存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双方主要围绕吴继存入职后,惠全公司是否及时主动与吴继存磋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对此惠全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惠全公司上诉称吴继存入职后,惠全公司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吴继存始终拖延,但未有确凿证据证实。而惠全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无吴继存签字,且吴继存陈述该劳动合同是惠全公司2016年8月提供的,惠全公司未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2016年4月与吴继存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本院亦难以采信,惠全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惠全公司按照5,500元*70%标准支付2015年8月8日期间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