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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姜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姜丽华,卢新美,王越,王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华,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上诉人卢新美、王越、王立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主要负责人: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丽华、卢新美、王越、王立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都邦保险公司不赔偿姜丽华14454.9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卢新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姜丽华辩称,卢新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其弃车离开的行为并未加重任何损害后果也未加重姜丽华的伤情,该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卢新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免除了都邦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卢新美的责任,属无效条款。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对姜丽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新美、王越、王立国辩称,卢新美在事故中积极救治伤者,未扩大损失,亦未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性质。其他意见与姜丽华的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丽华120000元。姜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损失11657.5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卢新美、王越、王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数额:伤残赔偿金998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鉴定费2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卢新美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蓟县马伸桥镇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左侧及左侧中前部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此的张海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中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张海军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新美弃车逃逸。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卢新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血肿”,开支医疗费9757.52元。2016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护理期给予75天、营养期给予90天,开支鉴定费1874.6元。另查,被告卢新美驾驶、系被告王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卢新美提交事故发生当日12时55分、13时00分、13时03分呼叫120的通话清单及呼出电话收费单、结婚证复印件,主张被告卢新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经年检合法,事故发生后卢新美因害怕挨打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立即用被告卢新美妻子程鑫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采取了积极救治的措施,被告卢新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行为没有加重损害后果,且该商业险免责条款并未明示投保人,且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新美系弃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新美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其弃车离开的行为未加重损害后果,故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开支就医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120元,经核实为1874.6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责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卢新美驾驶其借用的被告王越所有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张海军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外人张海军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卢新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海军、卢新美应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卢新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卢新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9802.8元(18482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108.2元/天×75天)、鉴定费1874.6元,合计140649.9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9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8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20649.92元(140649.92元-120000元)的70%即14454.94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卢新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的赔偿。保险公司开设商业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丽华及卢新美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卢新美已采取一定措施,其行为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合理方式告知并提请投保人注意,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