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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张晓光、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张晓光,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679号原告:张朝辉,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张晓光,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周洁,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辉与被告张晓光、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被告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晓光、周洁偿还原告张朝辉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光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张朝辉借款共计11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光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本金,不予续付利息。被告周洁与被告张晓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张朝辉为要求还本付息,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洁辩称:1、原告张朝辉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而且转账数额与收条也不相符;2、原告张朝辉与洛阳金汇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谊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格鸿达公司)等先后签订多份投资或借款合同,原告张朝辉出借资金,上述三家公司出具收条并支付利息。原告张朝辉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虽然有部分借款和利息是通过被告张晓光个人账户转账,但被告张晓光受聘于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职务是财务部经理,其转账或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实际借款的公司承担;4、二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双方已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彼此独立,被告周洁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朝辉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晓光系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聘请的理财部经理。2013年12月12日,张朝辉与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HD借2013第12002号)一份,载明:张朝辉向洛阳谊成公司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5‰,每月签署合同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洛阳格鸿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张朝辉与洛阳格鸿达公司、洛阳谊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HD借2013第12012号)一份,载明:张朝辉向洛阳格鸿达公司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5‰,每月签署合同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洛阳谊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以上两份合同均出具有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均由张晓光支付给张朝辉。2014年3月20日,张朝辉转给张晓光195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晓光将该两份合同收回,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朝辉3.11-7.108万3.20-7.192万共计:10万张晓光2014.3.25”。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张朝俊与洛阳格鸿达公司、洛阳谊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HD借2014第0101号)一份,载明:张朝俊向洛阳格鸿达公司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利息执行月利率25‰,每月签署合同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洛阳谊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张朝俊通过张朝辉的账户向张晓光转账9700元,庭审中,张朝辉认可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直接支付给了张朝俊。又查明,在2016年2月6日张朝辉与张晓光的电话录音中,张晓光称“咱兄弟俩是真的,都行了,别人说啥不重要,我承担这事,我给钱还了,就行了,我承担了”。张晓光与周洁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在2015年9月29日登记复婚,在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朝辉与被告张晓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朝辉与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朝辉履行了出借义务,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晓光作为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聘请的理财部经理,在收回两份到期借款合同后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向原告张朝辉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了原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张晓光作为理财部经理的职务行为,该8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仍应为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但被告张晓光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在2016年2月6日与张朝辉通话中作出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朝辉并未表示反对,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原告张朝辉作为债权人可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被告张晓光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朝辉要求被告张晓光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加入虽发生在被告张晓光与周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为被告张晓光个人的债务加入,被告周洁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原告张朝辉向被告张晓光转账195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张晓光在收条中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19500元应为双方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虽收条上显示金额为2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500元,故原告张朝辉主张的19500元借款合法有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晓光与周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洁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朝俊出借的9700元虽是通过原告张朝辉的账户转入被告张晓光账户,但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张朝俊,借款产生的利息亦转入张朝俊的账户,现原告张朝辉主张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朝辉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张朝辉与洛阳谊成公司、洛阳格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张朝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80000元借款,被告张晓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故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原告张朝辉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4年3月20日张朝辉借给张晓光的19500元,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张朝辉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朝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张朝辉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晓光与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朝辉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张朝辉起诉的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张朝辉负担424元,被告张晓光负担2500元,被告张晓光与被告周洁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魏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