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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芝,扎赉特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2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静,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卓焱法律信息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诉人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公安局,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张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君,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桂芝因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公安局(以下简称扎旗公安局)对其作出扎公(新)行罚决字[2016]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静,被上诉人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李桂芝与孙柏和因邻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李桂芝及家人耕种院子时,孙柏和阻碍耕种,李桂芝打了孙柏和三个耳光,致孙柏和住院治疗。2016年6月7日,扎旗公安局新林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扎旗公安局对李桂芝作出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桂芝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行使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根据扎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桂芝打孙柏和事实存在,且李桂芝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证明其有打人行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形李桂芝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桂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对李桂芝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扎旗公安局对李桂芝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桂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桂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桂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767号行政处罚决定;3、请求扎旗公安局向上诉人国家赔偿1696.1元人民币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人民币;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桂芝不认识字,不会写字,办案民警没有在笔录中注明,也没有找见证人,而是民警代为签字,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所以现场笔录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在2016年5月27日10:00至2016年5月27日10:40,常阿日木扎对孙艳全和李桂芝同时作笔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李桂芝限制人身自由七天带来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扎旗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27日8时许,扎赉特旗新林镇新发村四组村民孙柏和与同村村民李桂芝因园子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李桂芝用手打了孙柏和三个耳光,导致孙柏和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桂芝对违法事实的申述与申辩,孙艳全、孙艳春、孙权、孙艳娟、殷翠霞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孙柏和陈述、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被处罚人李桂芝与孙柏和因园子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通过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对宅基地有权处理的部门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议,而不应通过暴力殴打的形式进行解决。李桂芝与孙柏和是亲属关系,又因邻里纠纷所引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李桂芝、孙柏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后扎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李桂芝进行了处罚。关于李桂芝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两点异议:1、关于民警代替签字,但李桂芝手印是其自己按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李桂芝未签名并不影响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2、孙艳全和李桂芝两份笔录存在时间重叠,并且均有干警常阿日木扎的签名,违反了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分别询问的规定。此处只是笔误问题,并不存在同时询问的情况。询问时间填写错误,只能属于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笔录内容反映的是对被询问人真实的询问过程,程序并无不当,不影响该两份笔录的证明效力。综上,被上诉人对李桂芝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扎旗公安局在对李桂芝作询问笔录中李桂芝名字由民警代写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双方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对笔录上由”李桂芝(民警代写)”字迹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字不应有民警代签,被上诉人提出,因李桂芝不会写字,在李桂芝捺指印处由民警标注”李桂芝(民警代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笔录上标注”李桂芝(民警代写)”实为注明捺指印人为李桂芝,不属于代签行为;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扎旗公安局民警常阿日木扎对孙艳全和李桂芝同时做笔录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公安机关在对孙艳全和李桂芝的询问笔录时间分别为2016年05月27日10时10分至2016年05月27日10时30分和2016年05月27日10时10分至2016年05月27日10时40分,该笔录制作时间存在重合情况,但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笔误,亦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扎旗公安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1696.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桂芝存在打人的事实,扎旗公安局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李桂芝作出了处罚决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综上,扎旗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桂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于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