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590王志军与刘建锋、王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刘建锋,王小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590号原告:王志军,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建锋,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王小莉,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刘建锋、王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刘建锋、王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结欠原告货款计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张家港市××××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原告将废品出售给被告,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万元,经双方商定从2016年3月5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10个月付清,并签有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建锋未作答辩。被告王小莉辩称:2014年的时候原告来我们这卖废铁,我们欠其1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还款协议,因未能归还,后于2016年2月13日又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实际是同一笔钱,只结欠原告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王志军与刘建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建锋货款零头3760元,余款1万元于2015年年前付清。2016年2月13日,刘建锋、王小莉(甲方)与王志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在南丰镇××路和××路交叉口附近收废铁的甲方欠乙方余下货钱10000元,······甲方欠乙方货钱的日期是2014年6月6日,后双方谈定,自2016年3月5日起,每月打钱1000元到王志军卡上·····。2016年6月14日,王志军以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锋、王小莉应支付王志军货款1万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7年2月9日,王志军以双方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南丰派出所调取了刘建锋与王志军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8日发生纠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2015年6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王志军在南丰镇××与××路交叉路口处向刘建锋讨要13760元废铁货款发生纠纷”。关于欠款经过,原告王志军陈述,被告是2014年6月6日欠的钱,当时欠一万多元,被告支付了零头,剩余1万元被告说卖掉货给我,当时没有打欠条,后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1000元。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与(2016)苏0582民初6529号案件中的1万元不是同一笔,被告共欠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2014年6月6日和2016年2月13日两份还款协议均载明欠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欠款金额均为余款1万元,根据常理,如果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结欠原告2万元,原告在让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不可能要求被告出具1万元的还款协议。第二,在2015年6月18日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当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为13760元,该金额与2014年6月6日还款协议上的金额一致,如果2014年6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2万元,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催要时不可能只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第三,(2016)苏0582民初6529号案件立案时,被告已经出具了第二份还款协议,如果被告结欠原告2万元,原告可以在(2016)苏0582民初6529号中一并主张。第四,原告陈述当时有手写的送货单,但因为坏了无法提供。综上,在(2016)苏0582民初6529号案件已经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情况下,现原告再次以另一份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份还款协议为两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锋、王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