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荣森与陈国洪、文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森,陈国洪,文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064号原告:刘荣森,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洪,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光英(特别授权),女,系陈国洪之妻。被告:文光英,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刘荣森与被告陈国洪、文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文光英及作为被告陈国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2013年6月24日-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5.6万元;2.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原告对位于当阳市玉阳路××号的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号”房产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36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路××号(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他向权登记(当阳市房他玉阳字第××号)。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已经按月息3.6%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做生意亏损约70万元,现无力偿还,本金部分可以分期偿还,利息无力偿还,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荣森与被告陈国洪、文光英,第三方宜昌宝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最长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约定为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2.4%,借款人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缴纳借款金额1.2%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同日,原告刘荣森与被告陈国洪、文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抵押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正可周转性或分期借款。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玉阳路××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09××16号,他项权证号: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号)。同日,被告陈国洪、文光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森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文光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对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6%,借期为6个月,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文光英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8640元。被告文光英、陈国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刘荣森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主张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640元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1440元用于抵扣利息。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洪、文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森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1440元)。二、原告刘荣森对位于当阳市玉阳路7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国洪)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陈国洪、文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