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元喆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元喆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东侧拓展中心A座107-17。法定代表人:夏晓烂,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喆茹,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生,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现办公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978049。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喆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暖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审定事实不清。原审元喆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元喆茹原审提交的照片无法清晰辨认出事发当时水管表面有水珠渗出,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后提交的实验用手机拍出,不能认定事发地当时有水,原审认定地面有水从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元喆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上诉人为了有效防止水管滴落地面已经在水管接口处放置了水桶,尽到了相应的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受伤并非由于地面湿滑所致,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元喆茹称是被绊倒,上诉人积极带元喆茹就医。2015.8.5日前为元喆茹支付了医药费购置营养品,2015.8月下旬上诉人带元喆茹在津南区××韩庄就医后医生告知元喆茹的伤情已经恢复。对于元喆茹在天津医院就医的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元喆茹相关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元喆茹的相关诉讼请求。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元喆茹的第二次伤情所得出的鉴定结果,在元喆茹伤情本身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且与上诉人并无关联性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认可该伤残鉴定结果。联通天津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强调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联通天津分公司是推卸责任,合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能免除联通天津分公司的责任。原审程序违法。联通天津分公司曾向法院提出追加电信物业公司为被告,上诉人表示认可,因该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现场负有安全照看保管义务,且上诉人及联通天津分公司一致认为应由该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元喆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喆茹的摔伤与上诉人维修空调导致地面有水有直接原因,上诉人一方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5、131条规定,上诉人的维修人员没有资质证,维修空调时有漏水地面湿滑且现场没有标志导致元喆茹摔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元喆茹在天津医院的治疗是对伤情的后期治疗,元喆茹提供的证据显示元喆茹受伤后在二七二医院治疗出院后未愈,后在上诉人一方陪同下在大卫生员治疗,因为元喆茹伤情严重所以到天津医院手术治疗。元喆茹一方提供的病历有连续性,治疗的伤情是同一部位,以上证明元喆茹发生的医疗费是由于上诉人过错导致,因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元喆茹一方有权确定以谁为起诉对象,属于意思自制,元喆茹一方不要求追加诉讼案外人,法院应围绕元喆茹的诉讼请求审理是合法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通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联通天津分公司方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联通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法院判决证明上诉人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联通天津分公司请求维持原判。元喆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379.17元、医疗器械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70.5元、护理费7242.2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177.8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联通大厦,其与被告嘉禾暖通公司订有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嘉禾暖通公司对联通大厦综合办公楼4层进行中央空调管道及附属设备大修理。原告是天津电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所在公司为联通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29日嘉禾暖通公司在联通大厦4层进行维修作业,经过走廊引一根水管到卫生间。当天下午3时左右,原告下班途经4层走廊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在二七二医院就医,并自当天至2015年8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腕外部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二七二医院复查。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在天津医院就医,其中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16天,接受了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右尺骨茎突囊××变”,医嘱加强营养与护理。另,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嘉禾暖通公司陪同原告在津南区××韩庄某处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780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期内共发生医疗费70643.32元,其中嘉禾暖通公司共垫付医疗费4764.15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购买护腕、手臂吊带支出18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两次住院期间及2016年4月2日出院后,其中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11天护理费842元的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因就医乘坐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而产生,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为原告本人已经住院的期间。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原告已垫付。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禾暖通公司进行维修工作时,应当在作业范围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时水管表面确有水珠渗出,嘉禾暖通公司虽在水管接口处放置水桶承接,但未能有效防止水流经水管,滴落地面,且并未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使途经走廊的人员注意能够到作业区域,应认定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事发现场地面及光源的特殊性,从地面上无法确实看出有明显水渍,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仍不能免除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嘉禾暖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原告在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日,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医疗期内产生医疗费70643.32元属本案赔偿范围,嘉禾暖通公司按本院确定的比例计得赔偿数额后,应从中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举证证实了医疗器械费184元的支出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天津医院接受手术后的护理期,参考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医嘱,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后可有合理护理期30-60日的标准,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4日,故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共计65天。原告已提交11天护理费842元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4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843元,全部护理期间内的护理费合计6685元,原告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护理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营养费2000元;四、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伤势及举证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应获残疾赔偿金68202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司法鉴定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垫付的1500元,属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由嘉禾暖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元喆茹医疗费58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器械费165.6元、护理费601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50元,合计136638.7元;二、驳回原告元喆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元喆茹负担63元、被告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元喆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元喆茹在上诉人嘉禾暖通公司施工作业的范围内摔倒受伤,上诉人嘉禾暖通公司虽称在水管接口处放置水桶承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有效防止水流经水管,滴落地面,且并未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使途经走廊的人员能够注意到作业区域,应认定其对被上诉人元喆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元喆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仍不能免除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禾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嘉禾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