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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占与被告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占,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300号原告:周兴占,男,1968年8���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7157901X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杨路128-2号117室。法定代表人:卞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淮安市中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国际农贸城(淮阴区)B2幢2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毛雨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毛学朋,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周兴占与被告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十度公司)、淮安市中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毛学朋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明、被告九十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勇、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毛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33074元;2.被告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其经毛学朋介绍进入九十度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其先后在九十度公司的亳州工地、南京麒麟工地和扬州工地上班。但九十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现其已离开九十度公司,九十度公司亦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九十度公司辩称,周兴占原系其员工,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解除,此后双方无任何用工关系,故周兴占主张的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与其无关。被告中天公司陈述,周兴占和中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毛学鹏到庭陈述,其与周兴占均曾是九十度公司的员工,现其已不是九十度公司的员工,离开九十度公司的时间其无法明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兴占曾系九十度公司员工。2016年3月29日,九十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勇与周兴占共同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九十度公司欠周兴占2015年1月工资4480元、欠梁改焕(周兴占��子)500元,合计4980元,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给周兴占,其中工资为2015年1月份工资,其后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所有纠纷与九十度公司和卞勇无关。2016年8月,周兴占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九十度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40510元。审理中,周兴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仅主张2015年1月的工资4980元,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工资40510元另案主张。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判决九十度公司支付周兴占工资4980元。在该案审理中,周兴占提交其宁波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一份,根据该记录,九十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周兴占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另有一个对方户名为蒋群的账户于2015年9月18日、11月16日、12月20日、2016年1月23日、1月30日分别支付周兴占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九十度公司在报纸发布声明一份,内容如下:九十度公司原业务经理毛学朋于2014年10月7日已被公司开除;如果毛学朋仍然以我司的名义在外的一切所作所为均视为毛学朋个人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如有需要,请联系我司法律顾问时律师(电话139××××3192)。2016年11月7日,周兴占以九十度公司为被告、毛学朋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前,本院询问其将毛学朋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依据,其称其不清楚毛学朋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毛学朋属于职务行为,则要求九十度公司承担责任,如毛学朋不属于职务行为,则由毛学朋个人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周兴占申请追加中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明确表示不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坚持认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与九十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事实,周兴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九十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卞勇与毛学朋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毛学朋、陆兆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毛学朋系九十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学朋于2015年9月4日将其招聘至九十度公司上班,并主张陆兆龙系九十度公司的会计。证据2: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九十度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九十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陆兆龙不是其公司员工,系毛学朋亲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书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对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毛学朋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周兴占,与其无关。九十度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群曾系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学朋系中天公司的经理;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并主张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承租方为中天公司,承租地址与人身保险合同上��保人联系地址一致。证明毛学朋系为中天公司招聘周兴占的。证据2:(2016)苏0804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毛学朋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证据3:风险提示函、邮政快递详情单、施工租赁合同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开除毛学朋后已通知所涉工地。周兴占对上述证据除工资表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中天公司、毛学朋对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提交证据的除工资表的真实系认为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毛学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并主张该授权委托书系卞勇出具给其的,一共五份,三份已经丢失,两份在其家中,���未将该授权委托书交给他人。证据2:2013年12月10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亳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周兴占是九十度公司的员工,以蒋群账户支付的费用系其代表九十度公司名义支付的。周兴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九十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庭审中毛学朋提交的系复印件,九十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就九十度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进行的质证中,九十度公司未到庭,毛学朋当庭提交该证据原件。对于证据2,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合同,周兴占是安装人员,负责安装的是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是毛学朋。毛学朋认可其是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中的“其后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周兴占主张是自2016年3月29日之后无用工关系,九十度公司主张是自2015年1月后无用工关系。对于2015年2月至9月3日期间,周兴占在何处工作,周兴占称其不清楚,毛学朋主张上述期间周兴占在另外一个工地上班,与九十度公司及其本人均无关系。对于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现委托毛学朋为九十度公司的代理人,并以九十度公司的名义参加扬州泰达Y-MSD现代产业服务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联系、洽谈、投标活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周兴占��张授权委托书系毛学朋提供给其的,其持有原件,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交原件。对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中蒋群支付的款项,在(2016)苏0115民初9748号案件中,周兴占陈述其向毛学朋索要工资,毛学朋称通过银行卡汇过来,其当时不清楚毛学朋让谁汇的,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后才知道是蒋群汇的。毛学朋陈述蒋群是其妻子,周兴占需要生活费,其用其妻子的账户给周兴占转了几笔钱,但是代表九十度公司支付的。对于毛学朋与九十度公司的关系,毛学朋陈述原来其与卞勇系合伙人,卞勇是法定代表人,后来其与卞勇之间产生矛盾,公司渐渐由卞勇掌控,其已离开九十度公司,具体离开时间无法明确。对于毛学朋与中天公司的关系,毛学朋陈述原法定代表人是蒋群,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女儿毛雨仙,其曾是中天公司的经理,但担任中天公司经理的时间段无法明确。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周兴占陈述其不清楚保险费是谁支付的。毛学朋主张是九十度公司为周兴占购买的,是其打电话让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办理的,保险费是其支付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兴占主张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与九十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主张,周兴占虽提交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2015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理由如下:1.对于2016年3月29日的欠条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记录。欠条中双方已明确九十度公司欠付周兴占2015年1月份工资4480元,其后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无任何用工关系,所有纠纷与九十度公司和卞勇无关。对于此处的“其后”,周兴占虽主张是指2016年3月29日后,但毛学朋已明确表示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周兴占未在九十度公司工作,周兴占既未明确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其仍在九十度公司工作,且根据其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2015年2月15日后无九十度公司支付其费用的记录,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毛学朋主张以蒋群名义支付的费用系其代表九十度公司支付的,虽提交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亳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但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九十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安装合同、亳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两份证据,周兴占系安装人员,安装单位分别为亳州永鑫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和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九十度公司仅是设备产权单位和出租方,毛学朋亦认可其系南京凯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毛学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九十度公司关于“其后”是指2015年1月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2015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在周兴占主张的入职时间之后,亦已明确委托权限为工程联系、洽谈、投标活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无招聘人员的权限;周兴占主张其持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但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交,且对授权委托书来源的陈述与毛学朋的陈述相矛盾。对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毛学朋、陆兆龙的证明,陆兆龙未出庭作证,周兴占亦未举证证明陆兆龙的身份,毛学朋系本案当事人,九十度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工商登记信息及协议书,协议书九十度公司已举证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九十度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在现代快报上发布声明于2014年10月7日将毛学朋开除,周兴占及毛学朋对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毛学朋亦认可其已不是九十度公司的员工,但既未明确亦未举证证明其离开九十度公司的时间,对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是周兴占,毛学朋亦陈述合同是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的、费用由其支付,周兴占既未明确亦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系九十度公司为其办理,对保险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周兴占与九十度公司的原劳动关系已于2015���1月解除,周兴占就其主张的2015年9月4日与九十度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其在(2016)苏0115民初9748号案件中对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蒋群支付费用及本案中对于将毛学朋作为第三人依据的陈述,在本案立案后,其尚不能确定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其是否与九十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周兴占关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九十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兴占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与九十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九十度公司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工资33074元、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