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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敦化市红石乡郑家村金某某家中,被告人金某某与其母亲金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金某某到厨房将燃气灶打开,在厨房已有明火的情况下,在厨房门口将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拧开盖后扔在地上,后引发火灾,金某甲被大火烧伤面部、双手及右手腕部,屋内的扣板、木制门、木制衣柜、塑钢窗、冰箱、电视机、燃气灶等物品被大火烧坏。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在大火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屋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86元。经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查明,金某某家东侧4.97米处是宣某某家,西侧10.37米处是郑某某家,北侧23.99米处是洪某某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红石乡郑家南村自己家中,与母亲金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金某某到厨房将燃气灶打开,在厨房已有明火的情况下,在厨房门口将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拧开盖后扔在地上,后引发火灾,金某甲被大火烧伤面部、双手及右手腕部,屋内的扣板、木制门、木制衣柜、塑钢窗、冰箱、电视机、燃气灶等物品被大火烧坏。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在大火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屋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186元。金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正常。经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查明,金某某家东侧4.97米处是宣某某家,西侧10.37米处是郑某某家,北侧23.99米处是洪某某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乙、崔某某、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